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俗稱責任制條款),係於民國85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制度之勞工,將不適用同法第30條(每日正常工時不超過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過40小時)、第32條(延長工時期間之限制)、第36條(七日內需有一日例假)、第37條(國定假日休假)、第49條(女工夜間工作禁止)等規定,對於勞工權益影響甚大。近期社會矚目之華航空服員罷工案件,勞工訴求之一即為拒簽奴工條款之責任制約定書,讓該制度再度成為媒體關注之議題。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更提案要求勞動部自105年8月起,需每半年檢討適用該制度之適用範圍,並需定期公告實施該制度之公司名稱,即訴求儘量減少該制度之適用對象及行業。
然該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設有一定適用要件,並非雇主得任意選擇或單方面要求勞工應允採行,其要件如下:
1.需經勞動部公告,且限於從事一定工作之勞工,包括:
- 監督、管理人員:包括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 責任制專業人員: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工作者。
- 監視性工作: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者,如保全人員。
- 間歇性工作: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方式進行者,如司機。
-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
目前勞動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授權而頒佈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內容包括事業單位首長駕駛、家庭幫傭、監護工、航空公司空勤組員、保全人員、房屋仲介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托兒所保育員及社福機構之輔導員、建築師事務所個案經理人員、建築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抽水站操作人員、會計師及律師等(至醫療保健服務業除醫師外,其餘各場所清潔人員、醫事及技術人員等,自101年3月3日及103年1月1日起廢止適用該條規定。)
2.需雇主與勞工個別書面約定:
適用責任制條款之效果,將改變勞動契約原訂之工時、休假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參照),屬於契約之變更,故立法者特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需經雇主及勞工以書面約定。再依我國法院見解,上開約定應由雇主與個別勞工約定,不得以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議方式取代;且該書面約定之內容必須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且該約定不得損害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3.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事業單位主體所在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或一方是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則為該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又因前揭約定是雇主與勞工個別約定,故主管機關於核備時,亦需逐一審酌。而目前各地主管機關對於不同職業之責任制勞工定有各類「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若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內容違反該參考指引者,主管機關即可能不予核備。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本條所定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若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即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適用。
若勞雇雙方之約定,符合前揭法定要件者,固得排除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適用,但仍應遵守勞基法其餘勞動條件之限制,自不待言。倘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超過法定月正常工時174小時者(指月薪制),超過部分之工時應按每小時工資計算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工資;延長工時部分,亦需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之。相關法定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可參勞動部網站之事例(http://www.mol.gov.tw/service/19851/19852/19860/25120/)。
是以,勞基法內關於責任制條款之約定,已設有前開要件,並以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為強制規定,相對於勞基法內其餘變形工時之適用條件,已屬相對嚴格。又該制度僅排除勞基法之部分規定,並非完全不適用勞基法,故媒體慣稱其為奴工條款,或擔憂一旦適用該制度,勞工將無法請領加班費等疑慮,並非完全正確。為妥適調合各行業需求及勞工權益,仍需雇主遵守勞基法其餘規定,並賴主管機關依法把關勞工權益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