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發布之新聞稿(網址: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428072&ctNode=27518&mp=001),法務部所擬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規定之修正草案,已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並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就現行民法1145條規定,除將增訂「故意重傷害被繼承人」情形作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外,另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要求被繼承人之表示喪失繼承權,需要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
換言之,若該草案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後,將來被繼承人如父母親,欲透過表示繼承人如不孝之子女喪失繼承權者,必須以書面或影音方式為之,而若選擇以遺囑方式記載該意思者,需遵守民法繼承編各類遺囑之規定(民法1189條至第1198條);若用其他書面者,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暫先不論上開草案要求之書面,究竟是要式性要求或舉證方便,被繼承人最好一併於該書面上簽名,若能同時佐以錄音、錄影,更可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上開草案一旦修正通過,目前實務認為表示失權不需以遺囑為之,或為不要式行為,不需對特定人為之等見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俱應不再適用。
就實務發生案例,被繼承人一旦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若在利害關係人中發生爭執,常透過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或存在)訴訟解決。法院於訴訟繫屬中,必須調查以下兩項爭點:
- 被繼承人是否曾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
- 繼承人是否曾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
前揭爭點1部分,即為本次修法所欲處理之事項,若不具備書面或影音要件者,將來可能遭法院直接認定與法律要件不符,除非該書面或影音有遭偽造情形。但爭點2常為訴訟中主要爭執之處,蓋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被繼承人作成失權表示後即當然喪失,個案中仍必須符合「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要件,即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僅係開啟該訴訟之首要條件,是否實質上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仍要視法院調查認定結果而定。依照目前實務看解,所謂「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而「侮辱」,係以不摘示事實,故意貶抑他人人格為要件。另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會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換言之,若僅係單一或偶發事件所產生爭執或口角,是否能構成失權?恐需視該行為是否已造成被繼承人身心極大之痛苦而定,包括辱罵言詞內容、有無他人聽聞?行為次數?被繼承人事後感受、繼承人行為動機等,皆需於訴訟中提出證據說明,再由法院立於第三人角色,依據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並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並非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