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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眾口鑠金≠事實 供述證據真實性之確保 2014/09/09

     刑事訴訟程序之核心,在於透過證據來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藉以作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斷。而證據之調查,依目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為之,於裁判中法官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關於證據之方法,依照嚴格證明原則,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文書、鑑定及勘驗等方法,必須經過合法調查,具備證據能力後,法院方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否則,若未合法調查,可證明被告有罪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推定被告無罪(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證據方法中,有屬於供述證據者,如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詞等,或為非供述證據者,如後三者。人所為之陳述,常因記憶模糊、歧視、壓力、誘導、脫罪諉過等因素,而與事實相去甚遠。在美國之冤獄被告平反計畫中,經DNA證據調查認為無罪者,有發現高達75%比例,都涉及到證人錯誤指認,其中還包括部分案例有多數證人指認之情形(資料來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網址:http://www.laf.org.tw/tw/b3_1_2.php?msg1=38&msg2=447&PHPSESSID=gadkbh7lshqvpccu48lpirpir0


     因此,為確保陳述內容之可信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於調查證據時,需符合下列幾項要件:
1.具結:

具結,乃證人於陳述前、後,依法朗讀具結文並簽名於其上,表明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藉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提高陳述者之責任心及警戒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於具結後如為不實陳述者,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如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該陳述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2.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程序:

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乃欲透過檢辯之攻防舉證,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院。因此,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內容,原則上應提出法院進行調查,人證部分,「原則上」在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及由法院當庭檢視陳述人言行以形成直接印象前,不得作為證據(但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即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3.補強證據之要求:

除了上開二類要件外,我國實務見解,對於特定之供述證據,認為於證明力之層次上,應需再有其他補強證據,法院方得採為認定之基礎:

(1)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指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且係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故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優先適用傳聞法則。又因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尤以案發後之初次指認,攸關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故除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為求慎重,皆應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3)法定減刑受益者之供述:

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部分:

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上開程序要求,雖然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還原,但其僅為必要之篩選條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規定,陳述內容即當然為真。依筆者經驗,部分法院仍秉持案重初供之僵硬觀念,認為證人於第一次受詢時,因較無干預,且記憶較輕,而概以供述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甚至忽視其他有利被告證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仍建議應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協助,藉由閱卷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方式,來勾稽比對證人陳述內容及是否與卷內證據相符,如有必要者,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重現重要之事實,盡量呈現當時原貌,避免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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