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公司法】國際貿易常見法律風險 2014/02/26

     際貿易最常見者,為價金給付之爭議,特別是於有償之雙務契約中,其中典型代表即為買賣契約。以買賣契約為例,承擔最多義務者為出賣人,包括:生產製造、交付買賣標的、瑕疵擔保、消費爭議處理等,但相對地,法律給予出賣人之保障也較充分,如物之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即由買受人負擔(民373);或國際貿易常見之FOB交貨條件亦寓有給予出賣人較優保護之意。

       對買受人而言,其主要義務雖為如期、如數付款,但其應如何降低可能發生之付款風險,以確保其權益,亦有探討之必要。同樣地,如買賣談判實力差距過大,買方要求賣方全盤接受制式契約,賣方亦可能面臨無法回收貨款之風險。

       一般來說,國際貿易常見付款方式如下:

1.信用狀(L/C:Letter of Credit)

       銀行法第16條: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由進口商(買方)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並由開狀銀行通知出口地之銀行,交由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押匯取款,再由進口商贖單提貨。其又可分為「即期信用狀」(Sight L/C)及「遠期信用狀」(Usance / Deferred L/C),後者通常為60天至180天。

      而信用狀之特性,主要為:

(1)無因性

    信用狀一經開出後,即與買賣契約各自獨立,如買方不能主張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2)文義性

    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全依信用狀文字記載條款為準,如信用狀上約定賣方於請款時需提供約定之提單,則縱使賣方已經交運貨物並經買方提領,在提出提單前,賣方仍無權要求付款;反之,縱使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滅失,但賣方若能提出提單,仍有權取款。

2.匯付(Remittance)

    常被歸類為出貨前付款(Payment before Shipment)之一種,對賣方保障較優,但買方因此需承擔遭詐騙及資金調度之風險,通常存在賣方較為強勢之市場。其種類包括:

(1)信匯(M/T : Mail Transfer)

    買方於匯款後,由買方往來銀行將支付通知(Payment Order)郵寄予賣方之往來銀行,並解付匯款予賣方。

(2)電匯(T/T:Telegraphic Transfer)

    買方於匯款後,由買方往來銀行以押匯電報通知賣方往來銀行,並解付匯款予賣方。

(3)票匯(D/D :Demand Draft)

    買方繳付匯款金額及匯費後,購買由該往來銀行國外通匯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由買方將該匯票郵寄給賣方,由賣方向銀行取款或代收。

3.託收(Collection):包括:

(1)付款交單(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出口商於交運貨物後,簽發以進口商為付款人之匯票,連同提單(B/L)等貨運單據(Shipping Documents),交付託收銀行辦理收款。再由託收銀行將上開文件寄往進口商所在地之代收銀行,待進口商交清貨款後提貨。

(2)承兌交單(D/A: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與付款交單非常類似,差異在於承兌交單下,進口商於代收銀行提示匯款時,僅需予以承兌,便可先取得貨運單據以提貨,貨款則於付款期間屆滿時再付款即可。

       依據中央銀行統計資料,於101年1月至10月間,出口外匯收入項目下,以信用狀(包括遠期及即期)作為付款方式者,占11.7%,託收為1.4%,其餘86.9%皆為匯款;對照於此,同期於進口外匯支出項目下,以信用狀(包括遠期及即期)付款者,為15.4%,託收為0.9%,匯款則為83.7%。

       於國際貿易實務上,主要之糾紛類型包括下列幾項:

1.信用狀文件遭偽造;

2.進口商以貨物存有瑕疵而拒付貨款或要求折扣;

3.約定預付貨款(Advance Payment),但出口商拒絕交貨;

4.政經事變或往來銀行倒閉;

5.匯率波動等

       為避免上開紛爭之發生,以求降低交易風險(國家風險、匯率風險、銀行風險、單據風險、買方信用風險、賣方執行能力風險、詐欺等),企業除於交易前需先預評交易對象債信,並審慎酌定合約付款條件及標的物之規格、品質、數量外,對於合約所載管轄機關及準據法,均應仔細斟酌。

      考量臺灣特殊國情,為確保將來終局判決之執行力,或可考量約定仲裁條款,此可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3)條:「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國際仲裁…(a)仲裁契約當事人之營業所,於訂立契約時,在不同的國家。」、第7、(2)條:「仲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在契約中提及依照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一項文件,如該契約係書面契約,且該文義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時,即構成仲裁契約。」及第35、(1)條:「仲裁判斷不論在何國作成,均應認其有拘束力,且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聲請,即應與以強制執行。」進一步言,企業若可選擇信用良好之開狀銀行,或採取信用狀賣斷(Forfaiting)(即將賣方信用狀所表彰之債權,賣給買斷銀行,將來如買方未能付款,買斷銀行無權對賣方追索,即賣方已經支付風險移轉予買斷銀行。),或應收帳款管理(Factoring)(即將買賣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透過應收帳款管理商,來提供資金融通、管理帳款、收取、催收等服務,來達成避險與融資之目的。),甚至以「託管帳戶(escrow account)」(即買賣雙方在買賣契約外,再與第三人簽訂託管契約,共同委託託管人擔任雙方代理人。買方有義務將價金存入託管人指定之獨立託管帳戶,賣方應將單證或貨物交付託管人,待雙方約定條件完成後,始代雙方履行契約義務。)或「信用保險」方式(如法國Coface保險集團已提供信用保險,若買方屆時不付款,則由保險人全額給付100%價金給賣方。),應可有效降低交易風險,避免損害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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