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減資需注意事項
一、減資法律依據及應循程序:
公司減資之原因約可分為三種,第一種為公司營運虧損,為提高每股淨值而減資,此種減資方式僅為帳目上之調整,並無實質歸還股東之出資,故稱為形式減資;第二種為公司閒置資金過多,而以減資方式退還股款,其方式包含現金及現物減資,因有實際歸還股東之出資而使實收資本額減少,故稱為實質減資;第三種則係於虧損後減資以維持股價,並欲同時引進新資金(多係以洽特定人認購之不公開發行方式)而同時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此種作法於民國90年公司法增訂第168條之1後,已可合法為之。
公司若因面臨虧損而需辦理減資,可依第一或第三種方式為之,如係依第三種方式,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決議必須同時為之,增加資本部分,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則依公司法辦理即可(如第268、278條等);如欲公開發行,尚須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報生效後始可為之。
實務上常見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形式減資,其應遵循之程序如下:
1.董事會為減資決議
此種情形公司法並未規定需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故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此時依照公司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將減資議案及變更章程議案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決議
減資議案雖未必涉及變更章程,蓋公司如採授權資本制,且採實質減資者,則可能僅為實收資本額之減少,未必需變更章程所載資本總額,此時依民國90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僅須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可。但若需變更章程資本總額者,需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此外,公司如有發行特別股,亦應依第159條之規定併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始可。
3.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74條)。
4.須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5.辦理股份之銷除
6.辦理變更登記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所涉法條:
公司法第168條:「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8條之1:「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
第277條:「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59條:「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第278條:「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第281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第73條:「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74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268條第1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