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於去年(102)年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作成乙件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之判決,認為雲林縣消防局應賠償蘇姓民眾新台幣85萬9200元。(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N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e6%b3%95%e9%99%a2+%e8%87%ba%e5%8d%97%e5%88%86%e9%99%a2&v_sys=V&jud_year=101&jud_case=%e4%b8%8a%e5%9c%8b&jud_no=3&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該案事實大致為:
蘇姓民眾是於雲林縣北港鎮當地經營服飾店,門牌號碼為80號,鄰近84號的房屋,則為他人所有。於98年8月12日晚上約9點時,84號房屋發生火災,經居民報案後,雲林縣消防局所屬北港消防分隊派員滅火,於隔日凌晨約1時左右將火勢暫時撲滅。蘇姓民眾擔心尚有餘火燜燒,要求消防隊將84號房屋內物品清空,並建議拆除上方鐵皮屋頂,但消防隊未同意。當時消防隊雖留下4名隊員及1台消防車於現場,但於13日上午5時即離去。
詎料,84號房屋於13日上午7時許,再次冒出濃煙,經報案後,北港分隊約於半小時後到達滅火,當時民眾再次要求消防隊將84號房屋內物品搬出,但消防隊員指稱現場濃煙僅為水煙,無起火之虞,旋即駕車離出。但於該日上午9點許,84號房屋再度起火,蘇姓民眾緊急打電話報案,消防隊於趕至現場時,其位於鄰房80號房屋內之物品,已遭祝融,付之一炬。
我國係於69年7月2日通過「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該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普通法,凡有特別規定者,如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郵政法、鐵路法等,均優先適用。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包括:
實務中最常見者,為前二類。第1類如八掌溪事件(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5%AB%E6%8E%8C%E6%BA%AA%E4%BA%8B%E4%BB%B6),第2類則如10多年前於日月潭發生之興業號遊艇翻船案(大法官就此著有釋字第469號解釋,該解釋文內有詳細交代事故發生經過,非常值得一看)。而以前述台南高等法院案例,就是第1類類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法院經調查後,發現消防隊因對第一次火災現場殘火處理不確實,導致復燃發生第二次火災,且第二次火災於報案後,消防隊本應遵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之規定,於白天60秒、夜間90秒內完成消防人車離隊,卻遲延救災,有怠慢延誤之疏失,而認為第一次火災餘火處理不當,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第二次火災救災過慢,則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此判命消防局需賠償蘇姓民眾損害。
此外,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蘇姓民眾所有80號房屋內物品繁雜,難一逐項認定實際價值,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其心證審酌認定賠償數額。
雲林縣消防局長對此表示,該局會於收到判決書後依判決金額賠償。相關新聞報導,可參閱:聯合新聞網,【消防員火沒滅完就走 延燒鄰間判國賠】,網址: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841596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