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民事】拍到凶宅,可否撤買? 2013/12/19

    近期有一位台南單親媽媽,為替子女一圓自有屋的夢想,遂參與法院拍賣,以新台幣270萬元購得於善化之一間透天厝。未料,該拍定人於繳納45萬元頭款後,欲向銀行貸款餘額時,方經銀行行員告知該屋為凶宅,不會有銀行願意貸款,拍定人與家人商議後,雖仍願意購買該屋,但因無法順利申貸,只得棄標。然台南地方法院獲悉該屋為凶宅後,即於次拍公告上註明,以致影響該屋標售價格,最終雖以約231萬拍出,但法院依法要求該單親媽媽需負擔差額39萬餘元,即其僅得領回6萬餘元。

       該案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民意代表介入後,最終債權銀行出面表示向該單親媽媽致歉,並同意給付差額39萬餘元。立法院也將著手提案修改強制執行法,要求法院於對不動產為執行時,應明確註記是否為凶宅。

       其實類似凶宅拍賣爭議,早已層出不窮,最主要因素在於執行程序重在捷速,並非實質審查,故相關法令多僅要求執行法院依現有書面資料進行審查,除有故意隱匿或過失未揭露情事外,法院目前似未有統一見解,但多數傾向認為拍定人無法請求撤銷拍賣。

      若進一步分析探討,本問題可再區分兩點:

  1. 法院是否有義務調查拍賣標的為凶宅?

      關於此點,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中,士林地方法院曾提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若接獲利害關係人陳報拍賣不動產為凶宅時,應如何處理等法律問題供與會法院代表進行討論,最終討論結論為:法院若有接獲利害關係人之陳報,以向轄區警察機關查詢為宜,若警察機關有此紀錄,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但若無記錄,且陳報人無其他證明來源者,則毋庸於拍賣公告中為任何記載。

      但若無人陳報為凶宅者,法院是否有義務先行調查拍賣標的是否有非自然死亡等情事?雖非在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範圍內,然參「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而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二)規定,拍賣不動產若為房屋者,僅需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等事項即可,並未要求法院應主動、積極進行職權調查,且執行案件數量眾多,法院囿於人力,亦無可能如此辦理,故目前實務上多係命債權人陳報房屋使用情況,或於查封之際,由書記官於筆錄內記明該房屋目前占有狀態梗概。

     2.  拍定之房屋若為凶宅,且拍賣公告上未載明者,拍定人應如何救濟?

       首先是拍定人可否主張拍賣公告上記載不實,主張執行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拍賣?最高法院近年見解(99年7月15日,9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仍以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及應買人於拍賣前,得預為查詢標的物現況等理由,認為應買人「不得」於拍定後甫獲悉為凶宅為由再請求撤銷拍賣(該案事實為原屋主於查封後翌日,於房屋內燒炭死亡,拍定人於拍定後方知此事。);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召開之法律座談會中,亦有針對類似問題進行討論,席間初步研討結果雖採肯定說,認為應買人於拍賣前並無完整且適當機會可適度查證拍賣標的物之資訊,應認為不可歸責於拍定人,而得撤銷拍賣。然於最後表決時,多數與會人員仍認為執行法院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拍定人無法請求撤銷拍賣。

      既然無法撤銷拍賣,拍定人若不願繳納拍賣價金餘款,依法將由執行法院再行定期拍賣,然拍賣價金之差額,需由原拍定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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