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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權利長期間未行使,因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 2013/12/17

    

      筆者辦案經驗,半數以上的當事人遇到法律問題,多有時效的認知,比如說像告訴期間為6個月,甚至民法上一般請求權為15年等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時效已經完成者,檢察官對於告訴案件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照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但最高法院近期針對二件勞資糾紛案件,由民事第一庭及第三庭法官所作判決,似乎有意就仍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認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若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卻又突然行使權利者,將致雇主陷於窘境,遂依公平正義等精神,認為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行使。

       該二案事實略為:原告簡小姐及李小姐均為某國籍航空公司雇用之空服員,於90年間因航空業景氣不佳,又遭遇911事件,航空公司乃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後因景氣好轉,航線擴增,航空公司乃發函通知原遭解雇之員工,可依公司回職辦法提出回職申請,但原告未提出申請,又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未提出異議,且受領資遣費。原告二人分別於99、10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違法解雇期間之薪資。

最高法院認為:

  1.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相對於此,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2. 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 ,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 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

換言之,依照最高法院上開理由,似乎有意針對如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在消滅時效制度以外,另透過誠信原則,來促使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藉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免爭議懸而未決。後續該見解是否為最高法院多數民事庭所採納,值得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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